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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学检思·实务研讨丨遵循审慎原则探索对破产程序的全程监督

【字号:    】        时间:2026-06-25      作者:  

   (袁园 高若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破产程序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破产程序的法定监督职权,体现了国家强化重大经济司法程序法律监督的制度导向,以法治化方式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风险、平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自2017年开始,全国各地纷纷探索开展对破产程序的检察监督,如浙江、广西、江苏等地检察机关联合法院、部分地区同步联动破产管理人协会出台专项规范性文件,从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监督的案件类型,破产程序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反馈机制、监督配套调查核实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部分地区专门明确虚假诉讼、虚假破产等九类重点线索移送标准,建立“发现—办理—反馈”全链条机制,同步介入破产审理程序,提升破产程序检察监督质效。

  经检索涉及对破产程序开展检察监督相关判决文书,2001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作出相关裁判257件,2022年至2025年四年间相关裁判就达到101件,表明检察机关对破产程序监督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上升。当前,涉破产程序检察监督争议集中于三类主要情形:一是针对破产原因认定的检察监督;二是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监督,主要纠正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等程序性裁定与审判违法行为;三是破产衍生诉讼领域的监督。其中,破产原因认定相关监督案件是监督的主要情形,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对破产原因是否成立的判断,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债务人是否应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关于破产申请的受理问题,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破产申请受理的阻却事由,即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是否能够阻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工作,本质是厘清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权与法院破产立案审判职权的权力边界。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就破产申请所依据的执行依据申请检察监督,且案件尚未审结时,债权人身份与破产原因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若受理破产申请可能损害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不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如广东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长某建设中山公司破产清算案【(2022)粤2071破申29号】中,案外人马某认为相关执行案件当事人虚构债务已全部清偿事实,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终结执行、解除账户冻结等执行措施进行监督。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对应的执行程序正处于检察监督审查阶段,广东长某建设中山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处于无法查清的状态,决定暂不予受理广东长某建设中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监督并非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定障碍,若债务人仅以申请检察监督为由抗辩,却无有效证据推翻债权人债权或破产原因的成立,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破产受理条件。如诚信置业破产清算不予受理裁定【(2024)川破终2号】中,诚信置业公司虽以原生效判决已进入检察监督程序为由意图否定中核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但法院认为在生效判决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前,债权人资格仍应予以确认。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破产程序往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主要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主要情形。此外,破产程序是虚假诉讼、虚假破产、恶意逃废债行为的高发领域,整治破产衍生虚假诉讼监督也是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在此重点探讨检察监督介入破产程序需要遵循的原则。

  一是遵循审慎原则。破产程序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规范破产程序运行,维护司法公正与市场秩序。但若检察权过度介入破产实体处分事项,则可能改变各方主体的平等地位。因此,需要确立检察监督的介入原则与边界,既要防止检察权过度干预私法领域,又要确保监督效能的有效发挥。审慎原则运用于破产程序检察监督领域,其适用规则就是,相关事项若可通过法院审判、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等途径自行妥善处置,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予介入;仅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纠正违法情形时,方可启动检察监督。破产程序兼具私法自治与司法公权管控双重属性,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定位是监督而非对抗,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主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需要以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为前提,并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维护破产程序的自治性和专业性,聚焦程序运行的合法性、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执行活动的规范性,优先使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问题。对于法院、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权限内依法作出的合法裁判和履职行为,检察机关应予以尊重,不得随意介入或否定。只有在发现存在明显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才能启动监督程序。审慎原则的核心在于,确保检察监督发挥纠错保障作用的同时,又不干扰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行。

  二是遵循全程监督原则。破产程序既包括破产案件的审理,也包括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属于兼顾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全程监督原则是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时应恪守的价值准则,也是实现破产制度公平清偿债权、平衡多元利益目标需要遵循的内在要求。虽然法律赋予了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平等地位,但在实践中,各类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信息来源、谈判能力、专业优势等方面的差异。债权人会议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金融机构、大债权人往往能利用债权绝对金额、控制多数债权,实质影响破产程序的走向,导致出现表面合法而实质不合理的债权受偿,中小债权人、企业职工等群体的法定权益可能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或复杂的程序安排中被忽视。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破产监督时,应当坚持全程监督的基本要求,对破产程序的全流程、各环节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充分、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检察机关应监督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是否依法平等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表决权。一方面通过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全面公开案件信息,破除信息壁垒,平等保护全体当事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流程的监督,规范行使表决行为,确保表决规则的公正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将异议权保障作为监督的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多数决规则异化、异议处理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依托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方式开展全程监督,督促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正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其次,检察机关开展破产监督工作需要兼顾公平与效率,既要坚持程序规则的统一适用,保障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也要正视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对中小债权人及普通职工等弱势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关注。其一,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债权、大额担保债权等不正当手段挤占普通中小债权人受偿份额的情形,防止关联方之间通过虚构交易、循环转账或倒签合同等方式虚增普通债权或伪装成有财产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行为,不当压低中小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其二,将普通债权包装为职工债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等,从而优先受偿,损害中小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当依托调查核实权对异常职工债权及工程债权申报进行穿透审查。其三,针对中小债权人有异议难以单独提起诉讼或启动救济程序的现实困境,检察机关可依法运用支持起诉,弥补个体救济能力的不足。

  [作者分别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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