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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撤销不予减刑,传递司法温度

【字号:    】        时间:2021-02-09      

       本网讯(通讯员 马骏)“感谢检察官对我的减刑案件进行监督,能够获得减刑既是对我悔改表现的认可,也是对我服刑改造的激励,今后我会用实际行动来弥补过失。”近日,荆州监狱罪犯吴某在拿到减刑4个月的刑事裁定书后,向江北院检察官真诚悔过。  

  吴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800万余元。2020年10月29日,法院对吴某的减刑案件审理后认为,吴某还有678万余元赃款未退赔,对其裁定不予减刑。 

  吴某认为其已经尽力履行财产刑,向江北院写信约见检察官,希望对其减刑案件予以监督。随后,江北院进行了深入调查核实,通过与吴某谈话、调阅原审执行卷宗、赴原居住地核实家庭情况、听取原案受害人意见,办案组查明:吴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将名下房产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进行变卖,向受害人履行追缴犯罪所得121万余元,目前其名下确无任何资产信息。吴某未婚、无子女,自幼父母离异,与其奶奶共同生活,原居住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母亲因病需长期服药,本次提请减刑履行的0.5万元罚金由其家属借款缴纳。同时,其原案受害人表示,吴某服刑不利于偿还债务,对吴某依法依规减刑并无异议。 

  办案组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已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有积极履行的态度和行为,目前确无继续履行的能力。该犯既不是“三类罪犯”,也并非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此,江北院依法建议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2021年1月12日,法院撤销原不予减刑裁定,裁定对吴某减刑4个月。 

  检察官释法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7条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罪犯的履行能力和主观态度,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