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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宝区院:提请省院抗诉的两起民事申诉案成功改判

【字号:    】        时间:2006-12-31      

东宝区院:提请省院抗诉的两起民事申诉案成功改判

本网讯 (通讯员 王少波)近日,由荆门市院交办东宝区院审查的申诉人陈贤政与被申诉人陈军、曾琴返还房屋纠纷案、申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翁小平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58102006419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分别作出(2005)鄂民监一抗字第00150号函和(2006)鄂民监一抗字第00050号函,指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该二案进行再审,法院经审理,支持省院对该二案的抗诉理由,二案终审获改判。

198711月,申诉人陈贤政与前妻万显珍出资修建位于荆门市金虾路133号房屋三层,其子陈军与曾琴于198711月结婚,婚后搬到133号三层楼房中暂住,后又在房顶加盖一层瓦屋居住。1995310,陈军与其父陈贤政协商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我将金虾路133号私房出卖后该资金用于重新建房,房屋建好后,我保证还陈贤政叁层房屋。之后,该房屋以14万元出售,二被申诉人以12万元购买了位于市浏河湾62号的旧房,经过开发修建,出售得款后,于1997年在金虾路胡祠堂88号修建了七层楼房,并用被申诉人曾琴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19981016,二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女儿陈洁共同发起成立荆门市双峰商贸有限公司,并以88号房屋半个单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申诉人的财产监护人陈洁以三套房屋入股。因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工商部门限期整改。后陈军、陈洁以现金置换实物出资,曾琴的股份由申诉人次女认购。此时因二被申诉人闹离婚,而该房屋半个单元的产权证办的是被申诉人曾琴的,在被申诉人曾琴不给办理承诺的三层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申诉人于2003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位于金虾路胡祠堂88号的三套房屋。

法院一审认为,陈贤政要求返还房屋的主要依据是陈军的承诺书,而仅凭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承诺书要求返还房屋的证明力不足。且陈军未征得曾琴的同意就单方面对大宗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其单方承诺无效。在成立双峰公司的协议中,也并未载明陈洁的股份系金虾路胡祠堂88号三套房屋折价,对陈贤政的陈述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在支持一审上述认定后,又认定金虾路133号房屋系申诉双方共同建造,在该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中应含有陈贤政的份额,故应从中给付部分售房款,判决给付其6万元。

20041013,陈贤政向荆门市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依法抗诉。市院受理后,交由东宝区院审查。20041123,东宝区院审查终结,建议市院向省院提请抗诉。

省院抗诉认为:1、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二审认定金虾路133号房屋系申诉双方共同建造的,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承诺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给付房款6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20061128,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支持了抗诉理由,判决被申诉人返还位于胡祠堂88号一、二、三层的三套房屋给申诉人陈贤政。

申诉人福建省长乐市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翁小平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1999414,松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兴公司)与翁小平所在公司签定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50万元,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998月底,荆门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克云在协议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协议签定当日,翁小平给松兴公司出具了欠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土地转让金5万元的欠条4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松兴公司多次找翁小平索款无果,翁小平于20001020给松兴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延后时间愿意付给所有帐目利息。2001年6月292002年9月10 日、2003813,三次出具证明,证实松兴公司多次找翁小平索款,并开支了费用3131元。松兴公司遂请求法院判令翁小平偿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和土地转让金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翁小平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翁小平辩称松兴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实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判决翁小平败诉。翁小平上诉后,二审法院及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均对陈克云进行取证,陈克云作出了与一审出庭作证自相矛盾的陈述。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陈克云证言前后矛盾,处于不确定状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认定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实效期间,判决驳回松兴公司诉讼请求。

湖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实效期间,二审法院的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二审中翁小平委托代理人所取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均不得予以认定。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对陈克云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证实松兴公司在诉讼实效期间内向翁小平主张哪个过权利,引起诉讼实效中断,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终审判决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荆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东宝区人民法院(2003)东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