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检察院召开以“行政检察与民同行 助力法治湖北建设”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通报湖北省检察机关行政检察工作总体情况,发布行政检察与民同行典型案例。
某养殖公司诉某市某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1日,某市某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现更名为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对某养殖公司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21年2月9日,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违法,驳回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判决说理部分载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另行起诉”。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某市法院认为赔偿诉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某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迅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某养殖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强拆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某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法院确认,行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确认违法与赔偿诉讼中一并审查处理。人民法院错误释明当事人另行起诉,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另行提起的赔偿诉讼,造成程序空转,不利于争议化解。
基于此,某市检察院向某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某市法院决定对该案启动再审并于2024年5月委托评估公司对企业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协同再审法院多次进行释法说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检察监督启动司法程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表示充分肯定,对再审结果保持充分理性,承诺息诉罢访。
针对法院判决确认的强拆未经催告、公告的程序问题,某市检察院进一步开展类案监督,调取人民法院涉及本案被告近五年的诉讼卷宗,发现上述强拆程序存在共性问题,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督促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被建议单位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与水平,规范执法行为。
【典型意义】
“有恒产者有恒心”。加强企业产权保护是“检察护企”的重要领域。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房产强制拆除诉讼监督案件,要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作用,一方面加强对行政裁判的监督,针对造成程序空转的错误判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注重再审程序中的争议化解,促成息诉罢访,提升司法公信力,减轻企业诉累。另一方面强化类案监督,推动诉源治理,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共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严格规范执法,从源头减少诉争,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王某某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日,王某某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某村1.4353亩(合956.9平方米)土地加工山砂。2022年3月7日,某县自规局就王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予以立案,同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7.845万元”的罚款决定。王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某县自规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王某某向某县检察院申诉称某县自规局对其行政处罚不当,某县法院违法裁定准予执行,请求检察机关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某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查明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1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罚款标准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而某县自规局适用2021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新标准对王某某作出高达47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县法院对该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亦存在违法。
针对上述情形,检察机关分别向县自规局和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县自规局及时纠正原错误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28707元的处罚,罚款额度大幅减少。人民法院亦采纳建议内容,依法纠正错误裁定。被处罚人在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的前提下,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缴纳全部罚款后自愿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用于修复生态,取得了很好的办案效果。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涉及行政处罚的非诉执行监督案件,要践行穿透式监督理念,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强化对处罚决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审查,对因新旧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不当“从重”处罚的,要依法监督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本不应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执行进行监督,全面履行“一手托两家”职能,促进公正司法,推动严格执法,切实维护被处罚人合法权益。
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王某某在其开设的成人用品店出售药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认定为假药。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湖北省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王某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800元、认罪认罚的情节,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无批文药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围绕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和时效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实施销售假药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
区检察院持续跟踪督促意见落实情况,经调查核实发现,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销售假药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处以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王某某将面临最低金额为150万元的行政处罚,可能导致出现“过罚不当”。针对该问题,区检察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磋商,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会上专家学者、人民监督员一致认为,行政处罚应结合违法行为的偶发性、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及整改情况、是否初次违法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保证“过罚相当”。
经过听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情节并参考听证意见,认定王某某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按照《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批准分期缴纳,王某某表示接受行政处罚结果并按期缴纳第一期罚款。
【典型意义】
小药片、大民生,药品安全是不可触碰的红线、不可逾越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在办理药品安全领域相对不起诉案件时,发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杜绝“不刑不罚”的情况发生。为广泛听取意见,全面接受监督,实现“兼听则明”,灵活运用公开听证方式,解决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强化释法说理,做到“罚当其过”、“过罚相当,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